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 蓝眼知识库 | 课录系统,补课系统,录播系统,录课直播系统,4K高画质补课系统,蓝眼补课,蓝眼补课系统,补习班补课系统,上课录影 - 蓝眼科技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保障其权益,增进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指未满十八岁之人;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所称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

第 3 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应负保护、教养之责任。对于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团体依本法所为之各项措施,应配合及协助之。

第 4 条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维护儿童及少年健康,促进其身心健全发展,对于需要保护、救助、辅导、治疗、早期疗育、身心障碍重建及其他特殊协助之儿童及少年,应提供所需服务及措施。

第 5 条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处理儿童及少年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并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权衡其意见;有关其保护及救助,并应优先处理。

儿童及少年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及保护。

第 6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7 条

本法所定事项,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范围,针对儿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异,主动规划所需福利,对涉及相关机关之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应全力配合之。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均应办理儿童及少年安全维护及事故伤害防制措施;其权责划分如下:

  • 一、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相关事宜。
  • 二、卫生主管机关:主管妇幼卫生、生育保健、早产儿通报、追踪、访视及关怀服务、发展迟缓儿童早期医疗、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医疗、复健及健康保险等相关事宜。
  • 三、教育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经费之补助、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职涯教育、休闲教育、性别平等教育、社会教育、儿童及少年就学权益之维护及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等相关事宜。
  • 四、劳工主管机关:主管未满十五岁之人劳动条件维护与年满十五岁或国民中学毕业少年之职业训练、就业准备、就业服务及劳动条件维护等相关事宜。
  • 五、建设、工务、消防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维护相关之建筑物管理、公共设施、公共安全、建筑物环境、消防安全管理、游乐设施、亲子厕所盥洗室等相关事宜。
  • 六、警政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维护及触法预防、失踪儿童及少年、无依儿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之协寻等相关事宜。
  • 七、法务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触法预防、矫正与犯罪被害人保护等相关事宜。
  • 八、交通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专用车检验、公共停车位等相关事宜。
  • 九、通讯传播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通讯传播视听权益之维护、内容分级之规划及推动等相关事宜。
  • 十、户政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身分资料及户籍等相关事宜。
  • 十一、财政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税捐之减免等相关事宜。
  • 十二、金融主管机关:主管金融机构对儿童及少年提供财产信托服务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相关事宜。
  • 十三、经济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相关商品与非机械游乐设施标准之建立及游戏软件分级等相关事宜。
  • 十四、体育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体育活动等相关事宜。
  • 十五、文化主管机关:主管儿童及少年艺文活动、阅听权益之维护、出版品及录影节目带分级等相关事宜。
  • 十六、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 8 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依法应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掌理者,从其规定:

  • 一、全国性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厘定及宣导事项。
  •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之监督及协调事项。
  • 三、中央儿童及少年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 四、儿童及少年福利事业之策划、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 五、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 六、国际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 七、儿童及少年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 八、中央或全国性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立、监督及辅导事项。
  • 九、其他全国性儿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 9 条

下列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依法应由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掌理者,从其规定:

  • 一、直辖市、县(市)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厘定、宣导及执行事项。
  • 二、中央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 三、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执行事项。
  • 四、儿童及少年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 五、直辖市、县(市)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立、监督及辅导事项。
  • 六、其他直辖市、县(市)儿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应以首长为召集人,邀集儿童及少年福利相关学者或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项儿童及少年福利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必要时,并得邀请少年代表列席。

第 11 条

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培养儿童及少年福利专业人员,并应定期举办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第 12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经费之来源如下:

  • 一、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及社会福利基金。
  •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 三、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 四、其他相关收入。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每四年对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社会参与、生活及需求现况进行调查、统计及分析,并公布结果。

第 二 章 身分权益

第 14 条

胎儿出生后七日内,接生人应将其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其为死产者,亦同。

接生人无法取得完整资料以填报出生通报者,仍应为前项之通报。

卫生主管机关应将第一项通报之新生儿资料转知户政主管机关,由其依相关规定办理;必要时,户政主管机关并得请求主管机关、警政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

第一项通报之相关表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从事收出养媒合服务,以经主管机关许可之财团法人、公私立儿童及少年安置、教养机构(以下统称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为限。

收出养媒合服务者应评估并安排收养人与儿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渐进式接触。

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从事收出养媒合服务,得向收养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项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许可之发给、撤销与废止许可、服务范围、业务检查与其管理、停业、歇业、复业、第二项之服务、前项之收费项目、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父母或监护人因故无法对其儿童及少年尽扶养义务而拟予出养时,应委托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代觅适当之收养人。但下列情形之出养,不在此限:

  • 一、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相当。
  • 二、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

前项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于接受委托后,应先为出养必要性之访视调查,并作成评估报告;评估有出养必要者,应即进行收养人之评估,并提供适当之辅导及协助等收出养服务相关措施;经评估不宜出养者,应即提供或转介相关福利服务。

第一项出养,以国内收养人优先收养为原则。

第 17 条

声请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除有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外,应检附前条第二项之收出养评估报告。未检附者,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不予受理。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前,得采行下列措施,供决定认可之参考:

  • 一、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他适当之团体或专业人员进行访视,提出访视报告及建议。
  • 二、命收养人与儿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共同生活期间,对于儿童及少年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收养人为之。
  • 三、命收养人接受亲职准备教育课程、精神鉴定、药、酒瘾检测或其他维护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项;其费用,由收养人自行负担。
  • 四、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被遗弃儿童及少年身分资料。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进行访视者,应评估出养之必要性,并给予必要之协助;其无出养之必要者,应建议法院不为收养之认可。

收养人或收养事件之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第 18 条

父母对于儿童及少年出养之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时,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声请认可。经法院调查认为收养乃符合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时,应予认可。

法院认可或驳回儿童及少年收养之声请时,应以书面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为必要之访视或其他处置,并作成纪录。

第19条

收养儿童及少年经法院认可者,收养关系溯及于收养书面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无书面契约者,以向法院声请时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时;有试行收养之情形者,收养关系溯及于开始共同生活时发生效力。

声请认可收养后,法院裁定前,儿童及少年死亡者,声请程序终结。收养人死亡者,法院应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他适当之团体或专业人员为评估,并提出报告及建议,法院认收养于儿童及少年有利益时,仍得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项之规定。

第 20 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养子女、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得向法院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 一、有第四十九条各款所定行为之一。
  •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节重大。

第 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保存出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关资讯之档案。

收出养媒合服务者及经法院交查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他适当之团体或专业人员,应定期将前项收出养相关资讯提供中央主管机关保存。

办理收出养业务、资讯保存或其他相关事项之人员,对于第一项资讯,应妥善维护当事人之隐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一项资讯之范围、来源、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应会同户政、移民主管机关协助未办理户籍登记、无国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许可之儿童、少年依法办理有关户籍登记、归化、居留或定居等相关事项。

前项儿童、少年于户籍登记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许可前,其社会福利服务、医疗照顾、就学权益等事项,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23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建立整合性服务机制,并鼓励、辅导、委托民间或自行办理下列儿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 一、建立早产儿通报系统,并提供追踪、访视及关怀服务。
  • 二、建立发展迟缓儿童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
  • 三、办理儿童托育服务。
  • 四、对儿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谘询服务。
  • 五、对儿童、少年及其父母办理亲职教育。
  • 六、对于无力抚育其未满十二岁之子女或受监护人者,视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 七、对于无谋生能力或在学之少年,无扶养义务人或扶养义务人无力维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协助就学或医疗补助,并协助培养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 八、早产儿、罕见疾病、重病儿童、少年及发展迟缓儿童之扶养义务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之补助。
  • 九、对于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之儿童及少年,提供适当之安置。
  • 十、对于无依儿童及少年,予以适当之安置。
  • 十一、对于因怀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儿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适当之安置、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托育补助及其他必要协助。
  • 十二、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
  • 十三、对结束安置无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适应协助。
  • 十四、办理儿童及少年安全与事故伤害之防制、教育、宣导及训练等服务。
  • 十五、其他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务。

前项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医疗补助请领资格、条件、程序、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十款无依儿童及少年之通报、协寻、安置方式、要件、追踪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文化、教育、体育主管机关应鼓励、辅导民间或自行办理儿童及少年适当之休闲、娱乐及文化活动,提供合适之活动空间,并保障儿童及少年有平等参与活动之权利。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办理前项活动着有绩效者,应予奖励表扬。

第 25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居家式托育服务之管理、监督及辅导等相关事项。

前项所称居家式托育服务,指儿童由其三亲等内亲属以外之人员,于居家环境中提供收费之托育服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首长为召集人,邀集学者或专家、居家托育员代表、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代表、家长团体代表、妇女团体代表、劳工团体代表,协调、研究、审议及谘询居家式托育服务、收退费、人员薪资、监督考核等相关事宜,并建立运作管理机制,应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之机构、团体办理。

第 26 条

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应年满二十岁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 一、取得保母人员技术士证。
  •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学程、科、系、所毕业。
  • 三、修毕托育人员专业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之登记、管理、辅导、监督及检查等事项,应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团体办理。

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对于前项之管理、辅导、监督及检查等事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一项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之收托人数、登记、辅导、管理、撤销与废止登记、收退费规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担任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

  •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之罪、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之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罪、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经缓起诉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但未满十八岁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缓起诉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
  • 三、有第四十九条各款所定行为之一,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 四、行为违法或不当,其情节影响收托儿童权益重大,经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 五、有客观事实认有伤害儿童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 六、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经缓起诉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五年内。

前项第五款之认定,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儿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关学者专家组成小组为之。

第一项第五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担任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停止服务,并强制转介其收托之儿童。已完成登记者,废止其登记。

第 26-2 条

与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为限:

  • 一、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 二、有客观事实认有伤害儿童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儿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关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前项第二款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事实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务。

第 27 条

政府应规划实施儿童及少年之医疗照顾措施;必要时,并得视其家庭经济条件补助其费用。

前项费用之补助对象、项目、金额及其程序等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召开儿童及少年事故伤害防制协调会议,以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办理下列事项:

  • 一、儿童及少年事故伤害资料登录。
  • 二、儿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审核及推广。
  • 三、儿童及少年游戏与游乐设施、玩具、用品、交通载具等标准、检查及管理。
  • 四、其他防制机制之建立及推动。

前项会议应遴聘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提供谘询。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

第 29 条

下列儿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载具应予辅导管理,以维护其交通安全:

  • 一、幼童专用车。
  • 二、公私立学校之校车。
  • 三、短期补习班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之接送车。

前项交通载具载运国民小学前之幼儿、国民小学学生者,其车龄不得逾出厂十年;载运国民中学、高级中等学校学生者,其车龄不得逾出厂十五年。

第一项交通载具之申请程序、辅导措施、管理与随车人员之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疑似发展迟缓、发展迟缓或身心障碍儿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警政主管机关建立指纹资料。

前项资料,除作为失踪协寻外,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项指纹资料按捺、涂销及管理办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政府应建立六岁以下儿童发展之评估机制,对发展迟缓儿童,应按其需要,给予早期疗育、医疗、就学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顾。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配合前项政府对发展迟缓儿童所提供之各项特殊照顾。

第一项早期疗育所需之筛检、通报、评估、治疗、教育等各项服务之衔接及协调机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卫生、教育主管机关规划办理。

第 32 条

各类社会福利、教育及医疗机构,发现有疑似发展迟缓儿童,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接获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并视其需要提供、转介适当之服务。

前项通报流程及档案管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儿童及孕妇应优先获得照顾。

交通及医疗等公、民营事业应提供儿童及孕妇优先照顾措施。

国内大众交通运输、文教设施、风景区与康乐场所等公营、公办民营及民营事业,应以年龄为标准,提供儿童优惠措施,并应提供未满一定年龄之儿童免费优惠。

前项儿童优惠措施之适用范围及一定年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1 条

下列场所附设之公共停车场,应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车停车位,作为孕妇、育有六岁以下儿童者之停车位;汽车停车位未满五十个之公共停车场,至少应保留一个孕妇、育有六岁以下儿童者之停车位。但汽车停车位未满二十五个之公共停车场,不在此限:

  • 一、提供民众申办业务或服务之政府机关(构)及公营事业。
  • 二、铁路车站、航空站及捷运交会转乘站。
  • 三、营业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货公司及零售式量贩店。
  • 四、设有儿科病房或产科病房之区域级以上医院。
  • 五、观光游乐业之园区。
  • 六、其他经各级交通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

前项停车位之设置地点、空间规划、使用对象与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会商建设、工务、消防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2 条

下列场所应规划设置适合六岁以下儿童及其照顾者共同使用之亲子厕所盥洗室,并附设儿童安全座椅、尿布台等相关设备:

  • 一、提供民众申办业务或服务之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机关(构)。
  • 二、营业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营事业。
  • 三、服务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铁路车站、航空站及捷运交会转乘站。
  • 四、营业场所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货公司及零售式量贩店。
  • 五、设有儿科病房之区域级以上医院。
  • 六、观光游乐业之园区。

前项场所未依第三项前段所定办法设置亲子厕所盥洗室者,直辖市、县(市)建筑主管机关应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限期改善;其设置确有困难者,得由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替代改善计划,申报直辖市、县(市)建筑主管机关核定,并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项亲子厕所盥洗室之设备项目与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定之。相关商品标准之建立,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后二年施行。

第 33-3 条

运送旅客之铁路列车应保留一定座位,作为孕妇及有儿童同行之家庭优先使用。

第 34 条

少年年满十五岁或国民中学毕业,有进修或就业意愿者,教育、劳工主管机关应视其性向及志愿,辅导其进修、接受职业训练或就业。

教育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督导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办理职涯教育、劳动权益及职业安全教育。

劳工主管机关应依第一项规定提供职业训练、就业准备、职场体验、就业媒合、支持性就业安置及其他就业服务措施。

第 35 条

雇主对年满十五岁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少年员工应保障其教育进修机会;其办理绩效良好者,劳工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 36 条

劳工主管机关对于缺乏技术及学历,而有就业需求之少年,应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机关,提供个别化就业服务措施。

第 37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协调建教合作机构与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书面训练契约,明定权利义务关系。

前项书面训练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与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 38 条

政府应结合民间机构、团体鼓励儿童及少年参与学校、社区等公共事务,并提供机会,保障其参与之权利。

第 39 条

政府应结合民间机构、团体鼓励国内儿童及少年文学、视听出版品与节目之创作、优良国际儿童及少年视听出版品之引进、翻译及出版。

第 40 条

政府应结合或鼓励民间机构、团体对优良儿童及少年出版品、录影节目带、广播、游戏软件及电视节目予以奖励。

第 41 条

为确保儿童及少年之游戏及休闲权利,促进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国民小学每周儿童学习节数不得超过教育部订定之课程纲要规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邀集儿童及少年事务领域之专家学者、民间团体代表参与课程纲要之设计与规划。

第 42 条

为确保儿童及少年之受教权,对于因特殊状况无法到校就学者,家长得依国民教育法相关规定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

第 四 章 保护措施

第 43 条

儿童及少年不得为下列行为:

  • 一、吸烟、饮酒、嚼槟榔。
  •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 三、观看、阅览、收听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亵、赌博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磁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件、网际网路内容或其他物品。
  • 四、在道路上竞驶、竞技或以蛇行等危险方式驾车或参与其行为。
  • 五、超过合理时间持续使用电子类产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为前项各款行为。

任何人均不得供应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质、物品予儿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对儿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项第三款之内容或物品。

第 44 条

新闻纸以外之出版品、录影节目带、游戏软件应由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予以分级;其他有事实认定影响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应予分级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违反第三项所定办法之陈列方式,使儿童及少年观看或取得应列为限制级之物品。

第一项物品之分级类别、内容、标示、陈列方式、管理、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新闻纸不得刊载下列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内容。但引用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开之文书而为适当之处理者,不在此限:

  • 一、过度描述(绘)强制性交、猥亵、自杀、施用毒品等行为细节之文字或图片。
  • 二、过度描述(绘)血腥、色情细节之文字或图片。

为认定前项内容,报业商业同业公会应订定防止新闻纸刊载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内容之自律规范及审议机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新闻纸业者经举发有违反第一项之情事者,报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于三个月内,依据前项自律规范及审议机制处置。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邀请报业商业同业公会代表、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代表以及专家学者代表,依第二项备查之自律规范,共同审议认定之:

  • 一、非属报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之新闻纸业者经举发有违反第一项之情事。
  • 二、报业商业同业公会就前项案件逾期不处置。
  • 三、报业商业同业公会就前项案件之处置结果,经新闻纸刊载之当事人、受处置之新闻纸业者或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申诉。

第 46 条

为防止儿童及少年接触有害其身心发展之网际网路内容,由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召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民间团体成立内容防护机构,并办理下列事项:

  • 一、儿童及少年使用网际网路行为观察。
  • 二、申诉机制之建立及执行。
  • 三、内容分级制度之推动及检讨。
  • 四、过滤软件之建立及推动。
  • 五、儿童及少年上网安全教育宣导。
  • 六、推动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建立自律机制。
  • 七、其他防护机制之建立及推动。

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应依前项防护机制,订定自律规范采取明确可行防护措施;未订定自律规范者,应依相关公(协)会所定自律规范采取必要措施。

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告知网际网路内容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违反前项规定未采取明确可行防护措施者,应为限制儿童及少年接取、浏览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项所称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指提供连线上网后各项网际网路平台服务,包含在网际网路上提供储存空间,或利用网际网路建置网站提供资讯、加值服务及网页连结服务等功能者。

第 46-1 条

任何人不得于网际网路散布或传送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内容,未采取明确可行之防护措施,或未配合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之防护机制,使儿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浏览。

第 47 条

儿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种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级电子游戏场及其他涉及赌博、色情、暴力等经主管机关认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出入前项场所。

第一项场所之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拒绝儿童及少年进入。

第一项之场所应距离幼儿园、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二百公尺以上,并检附证明文件,经商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 48 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禁止儿童及少年充当前条第一项场所之侍应或从事危险、不正当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响其身心发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雇用或诱迫儿童及少年从事前项之工作。

第 49 条

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遗弃。
  • 二、身心虐待。
  •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 七、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 八、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
  • 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 十、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炮、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血腥、色情、猥亵或其他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磁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件、网际网路内容或其他物品。
  • 十二、迫使或诱使儿童及少年处于对其生命、身体易发生立即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 十三、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 十四、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自杀行为。
  • 十五、其他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第 50 条

孕妇不得吸烟、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为其他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为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第 51 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岁以下儿童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及少年独处或由不适当之人代为照顾。

第 52 条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请或经其同意,协调适当之机构协助、辅导或安置之:

  • 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从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禁止从事之工作,经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尽力禁止而无效果。
  • 二、有偏差行为,情形严重,经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尽力矫正而无效果。

前项机构协助、辅导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学杂费、代收代办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扶养义务人负担;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53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教保服务人员、警察、司法人员、移民业务人员、户政人员、村(里)干事及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人员,于执行业务时知悉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 二、充当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场所之侍应。
  • 三、遭受第四十九条各款之行为。
  • 四、有第五十一条之情形。
  • 五、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
  • 六、遭受其他伤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儿童及少年有前项各款之情形者,得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知悉或接获通报前二项案件时,应立即进行分级分类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第五款案件后,应于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受理第一项其他各款案件后,应于三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

第一项及第二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一项至第四项通报、分级分类处理及调查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教保服务人员、警察、司法人员、移民业务人员、户政人员、村(里)干事、村(里)长、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人员,于执行业务时知悉儿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经济、教养、婚姻、医疗等问题,致儿童及少年有未获适当照顾之虞,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报后,应对前项家庭进行访视评估,并视其需要结合警政、教育、户政、卫生、财政、金融管理、劳政、移民或其他相关机关提供生活、医疗、就学、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协助。

前二项通报及协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1 条

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有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者,于受通缉、羁押、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入狱服刑时,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院应查访儿童之生活与照顾状况。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院就前项情形进行查访,知悉儿童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条之情事者,应依各该条规定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 55 条

儿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瘾、药物滥用情形者,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协助就医,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卫生主管机关配合协助就医;必要时,得请求警政主管机关协助。

前项治疗所需之费用,由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负担。但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或依法补助者,不在此限。

第 56 条

儿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给予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处置,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 一、儿童及少年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
  • 二、儿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诊治之必要,而未就医。
  • 三、儿童及少年遭遗弃、身心虐待、买卖、质押,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之行为或工作。
  • 四、儿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

疑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基于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经多元评估后加强必要之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时,得请求检察官或当地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交付适当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安置机构教养之。

第 5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紧急安置时,应即通报当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机关,并通知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但其无父母、监护人或通知显有困难时,得不通知之。

紧急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儿童及少年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之,每次得声请延长三个月。

继续安置之声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为之。

第 58 条

前条第二项所定七十二小时,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紧急安置儿童及少年之时起,即时起算。但下列时间不予计入:

  • 一、在途护送时间。
  • 二、交通障碍时间。
  •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迟滞时间。

第 59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对于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声请及抗告期间,原安置机关、机构或寄养家庭得继续安置。

安置期间因情事变更或无依原裁定继续安置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原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得向法院声请变更或撤销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安置期间期满或依前项撤销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应续予追踪辅导至少一年。

第 60 条

安置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机构或寄养家庭在保护安置儿童及少年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法院裁定得继续安置儿童及少年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机构或寄养家庭,应选任其成员一人执行监护事务,并负与亲权人相同之注意义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陈报法院执行监护事项之人,并应按个案进展作成报告备查。

安置期间,儿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监护人、亲友、师长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得依其约定时间、地点及方式,探视儿童及少年。不遵守约定或有不利于儿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探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同意前,应尊重儿童及少年之意愿。

第 61 条

安置期间,非为贯彻保护儿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访谈、侦讯、讯问或身体检查。

儿童及少年接受访谈、侦讯、讯问或身体检查,应由社会工作人员陪同,并保护其隐私。

第 62 条

儿童及少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其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前项安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交付适当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安置机构教养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寄养家庭或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在安置儿童及少年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第一项之家庭情况改善者,被安置之儿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续予追踪辅导至少一年。

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家庭寄养,其寄养条件、程序与受寄养家庭之资格、许可、督导、考核及奖励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6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二项对儿童及少年为安置时,因受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必要服务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学杂费、代收代办费及其他与安置有关之费用,得向扶养义务人收取;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64 条

儿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或属目睹家庭暴力之儿童及少年,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列为保护个案者,该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儿童及少年家庭处遇计划;必要时,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办理。

前项处遇计划得包括家庭功能评估、儿童及少年安全与安置评估、亲职教育、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与维护儿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关之协助及福利服务方案。

处遇计划之实施,儿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监护人、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关之人应予配合。

第 65 条

依本法安置两年以上之儿童及少年,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无法返家者,应提出长期辅导计划。

前项长期辅导计划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为之。

第 66 条

依本法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评估、辅导、处遇儿童及少年或其家庭,应建立个案资料,并定期追踪评估。

因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 6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依少年事件处理法以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处理之儿童、少年及其家庭,应持续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务。

前项福利服务,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为之。

第 68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依少年事件处理法交付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结束、停止或免除,或经交付转介辅导之儿童、少年及其家庭,应予追踪辅导至少一年。

前项追踪辅导,得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团体为之。

第 69 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对下列儿童及少年不得报导或记载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 一、遭受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 三、为否认子女之诉、收养事件、亲权行使、负担事件或监护权之选定、酌定、改定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
  • 四、为刑事案件、少年保护事件之当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

除前二项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第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一、二项如系为增进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维护公共利益,且经行政机关邀集相关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与报业商业同业公会代表共同审议后,认为有公开之必要,不在此限。

第 7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本法规定事项,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团体或其他适当之专业人员进行访视、调查及处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其委托之机构、团体或专业人员进行访视、调查及处遇时,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师长、雇主、医事人员及其他有关之人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得请求警政、户政、财政、教育或其他相关机关或机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或机构应予配合。

为办理各项儿童及少年补助与扶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主管机关得洽请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或个人提供之,受请求者有配合提供资讯之义务。

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 71 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疏于保护、照顾情节严重,或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或未禁止儿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者,儿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亲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声请选定或改定监护人;对于养父母,并得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法院依前项规定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得指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负责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为儿童及少年之监护人,并得指定监护方法、命其父母、原监护人或其他扶养义务人交付子女、支付选定或改定监护人相当之扶养费用及报酬、命为其他必要处分或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72 条

有事实足以认定儿童及少年之财产权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就儿童及少年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或处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机关或其他适当之人任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之方法,并得指定或改定受托人管理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监护人代理儿童及少年设立信托管理之。

前项裁定确定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保管儿童及少年之财产。

第一项之财产管理及信托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对依少年事件处理法交付安置辅导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儿童及少年,应依法令配合福利、教养机构或感化教育机构,执行转衔及复学教育计划,以保障其受教权。

前项转衔及复学作业之对象、程序、违反规定之处理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 74 条

法务主管机关应针对矫正阶段之儿童及少年,依其意愿,整合各主管机关提供就学辅导、职业训练、就业服务或其他相关服务与措施,以协助其回归家庭及社区。

第 五 章 福利机构

第 75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分类如下:

  • 一、托婴中心。
  • 二、早期疗育机构。
  • 三、安置及教养机构。
  • 四、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
  • 五、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前项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及业务范围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各级主管机关应鼓励、委托民间或自行创办;其所属公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并得委托民间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托婴中心托育服务之辅导及管理事项,应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之机构、团体办理。

第 76 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儿童课后照顾服务,指招收国民小学阶段学童,于学校上课以外时间,所提供之照顾服务。

前项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得由各该教育主管机关指定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或由乡(镇、市、区)公所、私人、团体申请设立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办理之。

前项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与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之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用途与基准、管理、设施设备、改制、人员资格与不适任之通报、资讯搜集、查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应召开审议会,由机关首长或指定之代理人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教育学者专家、家长团体代表、妇女团体代表、公益教保团体代表、劳工团体代表与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代表等。

第 77 条

托婴中心应为其收托之儿童办理团体保险。

前项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78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其专业人员之类别、资格、训练及课程等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9 条

依本法规定发给设立许可证书,免征规费。

第 80 条

直辖市、县(市)教育主管机关应设置社会工作人员或专任辅导人员执行本法相关业务。

前项人员之资格、设置、实施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 8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之负责人或工作人员:

  •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之罪、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之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罪、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经缓起诉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但未满十八岁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 二、有第四十九条各款所定行为之一,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 三、有客观事实认有伤害儿童少年之虞,经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职务。

前项第三款之认定,应由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儿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关学者专家组成小组为之。

第一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担任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之负责人或工作人员。

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应主动查证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负责人是否有第一项第一款情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聘雇工作人员之前,亦应主动查证。

现职工作人员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应即停止其职务,并依相关规定予以调职、资遣、令其退休或终止劳动契约。

第 82 条

私人或团体办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以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者为限;其有对外劝募行为或享受租税减免者,应于设立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不办理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申请设立许可之要件、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督导管理、停业、歇业、复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 二、供给不卫生之餐饮,经卫生主管机关查明属实。
  • 三、提供不安全之设施或设备,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明属实。
  • 四、发现儿童及少年受虐事实,未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
  • 五、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 六、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 七、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捐款未公开征信或会计纪录未完备。
  • 八、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检查、监督。
  • 九、对各项工作业务报告申报不实。
  • 十、扩充、迁移、停业、歇业、复业未依规定办理。
  •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响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 84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不得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其接受捐赠者,应公开征信,并不得利用捐赠为设立目的以外之行为。

主管机关应办理辅导、监督、检查、奖励及定期评鉴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并公布评鉴报告及结果。

前项评鉴对象、项目、方式及奖励方式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5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解散、经撤销或废止许可时,对于其收容之儿童及少年应即予适当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适当安置者,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应协助安置,该机构应予配合。

第 六 章 罚则

第 86 条

接生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87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收出养媒合服务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或名称。

第 88 条

收出养媒合服务者违反依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业务检查与管理、停业、歇业、复业之规定者,由许可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情节严重者,得命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布其名称或姓名。

依前项规定命其停办,拒不遵从或停办期限届满未改善者,许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 89 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90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居家式托育服务登记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于一个月内将收托儿童予以转介,未能转介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转介。

前项限期改善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家长,并协助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依家长意愿转介,且加强访视辅导。

拒不配合第一项转介之命令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强制转介其收托之儿童。

第一项限期改善期间,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儿童。违反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强制转介其收托之儿童。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或依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收托人数、登记或辅导结果列入应改善而届期未改善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登记。

经依前项废止登记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办理登记为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

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不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命令停止服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

第 90-1 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规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机关处公私立学校校长、短期补习班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 一、以未经核准或备查之车辆载运学生。
  • 二、载运人数超过汽车行车执照核定数额。
  • 三、未依学生交通车规定载运学生。
  • 四、未配置符合资格之随车人员随车照护学生。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适用范围及一定年龄者,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 90-2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其改善完成为止。

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计划或未依核定改善计划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辖市、县(市)建筑主管机关处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其改善完成为止。

第一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后三年施行;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后五年施行。

第 91 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供应酒或槟榔予儿童及少年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供应毒品、非法供应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予儿童及少年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供应有关暴力、血腥、色情或猥亵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游戏软件或其他物品予儿童及少年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者,除新闻纸依第四十五条及第九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或名称及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严重者,并得由主管机关移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勒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2 条

新闻纸以外之出版品、录影节目带、游戏软件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影响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应予分级之物品,其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予分级。
  • 二、违反依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分级类别或内容之规定。

前项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违反依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示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或名称及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 93 条

新闻纸业者未依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处置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履行;届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认定者,亦同。

第 94 条

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为限制儿童及少年接取、浏览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违反第四十六条之一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或名称及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严重者,并得勒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5 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场所负责人姓名。

第 96 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公布行为人及场所负责人之姓名,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除情节严重,由主管机关移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歇业者外,命其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称。

第 98 条

违反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99 条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100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教保服务人员、警察、司法人员、移民业务人员、户政人员、村(里)干事或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人员,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02 条

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应命其接受四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

  • 一、未禁止儿童及少年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行为者。
  •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 三、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 四、违反第四十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
  •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者。
  • 六、使儿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项规定接受亲职教育辅导,如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参加,得申请延期。

不接受亲职教育辅导或拒不完成其时数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依限完成亲职教育辅导者,免依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处以罚锾。

第 103 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前二项经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审议后,认为有公开之必要者,不罚。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所定之罚锾,处罚行为人。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之负责人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项罚锾规定,处罚该负责人。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处罚行为人。

第 104 条

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师长、雇主、医事人员或其他有关之人违反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其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为止。

第 105 条

违反第七十六条或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未申请设立许可而办理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或教育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称,并命其限期改善。

于前项限期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儿童及少年,违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再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于一个月内对于其收托之儿童及少年予以转介安置;其无法办理时,由当地主管机关协助之,负责人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6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者,经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命其立即停止对外劝募之行为而不遵命者,由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且公布其名称;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07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违反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由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严重者,得命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布其名称。

未经许可从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业务,经当地主管机关或教育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间,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或教育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08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或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违反第八十三条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一者,经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情节严重者,得命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布其名称。

依前二条及前项规定命其停办,拒不遵从或停办期限届满未改善者,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 109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违反第八十五条规定,不予配合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安置者,由设立许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实施之。

第 七 章 附则

第 110 条

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之人,于紧急安置等保护措施,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11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委托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年满十八岁,经评估无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继续安置至年满二十岁;其已就读大专校院者,得安置至毕业为止。

第 112 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

对于儿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第 113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领取本法相关补助或奖励费用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原处分并以书面限期命其返还,届期未返还者,移送强制执行;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114 条

扶养义务人不依本法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者,如为保护儿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机关于儿童及少年福利经费中先行支付。

第 11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儿童福利机构及少年福利机构,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其设立要件与本法及所授权办法规定不相符合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期限内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规定处理。

第 116 条

本法施行前经政府核准立案之课后托育中心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教育主管机关申请改制完成为儿童课后照顾服务班及中心,届期未申请者,应废止其设立许可,原许可证书失其效力。

前项未完成改制之课后托育中心,于本条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原核准主管机关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机构之托儿所未依幼儿教育及照顾法规定改制为幼儿园前,原核准主管机关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第 11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8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十六条自公布六个月后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九十条自公布三年后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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